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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张峰铭:拉兹对密尔式自由观的发展

张峰铭 法理杂志 2024-01-11





作者简介

# 张峰铭

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讲师,法学博士。先后在《法制与社会发展》《中国法律评论》等期刊发表论文数篇。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刑法哲学等。




2022年5月2日,著名哲学家约瑟夫·拉兹逝世。拉兹一生在法哲学、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领域都做出了具有原创性和影响力的工作,其关于法律、权威、权利等主题的论述甚至在一定时期内占据了统治地位。但遗憾的是,他关于自由的论述在国内尚未受到足够重视(虽然他最重要的著作就叫做The Morality of Freedom(《自由的道德》),知网上只有少数评介文章,并未查到专门研究著作。本文写作的初衷之一正在于通过勾勒拉兹的自由理论而尽可能帮助呈现拉兹理论大厦的更多面貌。


本文写作的另一个初衷在于试图呈现拉兹的自由理论为什么值得重视。笔者本人并非拉兹专家,对拉兹的学说也没有很多个人情感,是因为关注自由问题进而关注到拉兹。如果他的文字值得一代代学人反复阅读,那一定不是因为他当下的盛名,而是因为他对重要的普遍性问题给出了具备高度说服力的回答。这就需要将拉兹置于“密尔—斯蒂芬”论战的背景之下,因为这场论战围绕自由的价值提出了诸多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观点和论证,而拉兹论述的精彩之处正在于敏锐把握并妥当处理了论战双方的合理洞见,为密尔式的伤害原则作出了新的诠释。可以说,不了解密尔和斯蒂芬论战的精彩,就无法把握拉兹新诠释的精妙。下文将首先勾勒密尔—斯蒂芬论战的概要,然后阐述拉兹是如何面对僵局下场作战的。

 

 

在《论自由》中,密尔试图用著名的伤害原则来划定政府和社会强制力干涉个人的边界:“第一,只要个人行为仅关一己利害而与他人无干,个人就无须对社会负责”;“第二,对于其任何有损他人利益的行为,个人都应对社会负责,并且如果社会觉得为了自身安全必须施予某种惩处,则行事者还应受到社会舆论或法律的惩罚”。可以看出,“对他人的伤害”既为强制提供了积极的证成理由,又为强制设定了绝对的边界约束,而其中最受争议的是伤害原则的边界约束面向。


为什么密尔认为个人自由如此重要?他并没有直接诉诸天赋人权之类的看法。作为功利主义者,他明确指出“对于任何与功利无关的抽象权利概念,即便其有利于我的论点,我也一概弃而未用”。他给出了一系列工具性理由,例如不同的生活实验可能产生对社会产生益处,政府的道德判断未必准确,强制推行道德未必能产生好的效果,防止大众偏好和习俗的专制等等。但这些理由都依赖于特定的经验条件,无法支持伤害原则的绝对约束性他最重要的理由是“个性的自由发展是幸福首要而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因此个性自由是“作为不断进步之物的人的长远利益”。注意,他不仅仅是说自由具有内在价值,因为许多具有内在价值的事物仍然是可权衡的,这并无法支持伤害原则的绝对约束性。但如果“个性的自由发展是幸福首要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这就意味着自由不一定带来幸福,但丧失自由将根本上断绝获得幸福的可能性,损失一切长远利益。之所以密尔认为个性自由对于幸福如此重要,是因为他认为人与机器、动物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其主动运用自身官能自我塑造的能力,创造属于其自己的美好生活才是真正的功业。为此他给出了许多模糊却十分深刻的论述,限于本文目的无法加以细细分析。


詹姆斯·斯蒂芬在《自由·平等·博爱》一书中对密尔的上述观点给出了针锋相对的批评。本文认为最重要的批评有两个。第一,密尔的学说要求人们宽容无伤害的恶行,但这与人类的一切道德体系以及人性的基本构造相违背。对恶行的反感和制止冲动是人类的自然倾向,这种倾向是健全正义感的一部分,但密尔却要求人们压抑这种自然的良善倾向,这本身与他所主张的人类自我完善是相违背的。第二,自由的价值取决于其目标,自由并不能为自愿为恶辩护。斯蒂芬承认密尔所说的自我实现很多时候是获得幸福的正确途径,但自愿为恶本身不是幸福的一部分,自愿程度高甚至会加重恶行的可谴责性。因此一个人应当获得多大程度的自由,完全取决于政府目标与手段之间的价值权衡,不存在任何绝对约束。斯蒂芬对此提出了一种类似于比例原则的决策方法:先考察目标是否良善、手段是否有效,再考察手段带来的负面效应是否过高,从而针对具体个案划定自由的边界。


斯蒂芬对密尔的批判非常精准。密尔认为幸福在于实现每个人自身能力的充分发展,斯蒂芬则指出坚持伤害原则将扭曲人们良善的道德情感,而且赋予人们作恶的自由并无法促进每个人的幸福。简言之,即使承认自我决定对于幸福的重要性,但人们也只应拥有为善的自由,不应享有作恶的自由,因为自愿为恶不会带来幸福。


如何回应斯蒂芬的批评?一种可能回应是说,政府的判断可能有误,可能导致权力滥用,且很多事情存在道德分歧,放任政府执行道德将导致灾难性的后果。但斯蒂芬并不主张政府可以任意强制推行自己的道德立场,很多时候的确不适合由政府做出道德判断,他只是主张这里没有任何绝对的边界约束需要在具体场合中根据目的和手段的比例原则来划定自由范围。

 

 

对斯蒂芬的另一种可能回应认为,在公平合作的框架内按照自己的善观念生活是每个人的道德权利,出于对公民个体的尊重,政府必须在不同的道德体系中保持中立。许多现代理论家都采取了这一进路,但拉兹并非其中之一。拉兹认为这一进路至少有两个根本性问题:第一,这一进路过于形式化,无法解释为什么有的自由比其他自由更重要,更值得保护。不让人吃某个品牌的冰棒显然比剥夺人的受教育权要轻微得多,但自由概念本身无法解释这一点。第二,尊重个体首先就是尊重他的幸福,在善恶之间保持中立与真正的尊重背道而驰。


拉兹同意了斯蒂芬的基本立场:政府有权利甚至有责任推行良善的道德理念,帮助公民实现幸福,过上美好生活;自由只有当以良善价值为目标时才是有价值的但如果幸福或美好生活才是终极目标,这是否意味着拉兹也认为自由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并非如此,拉兹也如密尔一般认可伤害原则的绝对约束性,他试图通过重新解读“个性的自由发展是幸福首要而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这一观点来回应斯蒂芬的挑战。简单来说,拉兹认为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自由是实现个体自治(Personal Autonomy)的构成性条件,而个体自治又是现代自由化工业社会条件下美好生活的构成性环节。这样,虽然自由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但也绝非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是作为美好生活的构成性环节而具备延伸性的内在价值。


可以看出,个体自治是联结自由与美好生活的关键所在,而对个体自治的分析正是拉兹相关论述最精彩的部分,充分体现了他对于道德理想与经验现实的敏锐把握能力。个体自治是一种生活理想,一个实现了个体自治理想的人在一定意义上选择并创造了自己的生活,是他生活的(部分)作者。而个体自治的实现依赖于三个主要条件:充分的良善选择,个体的主观能力以及相对于他人的独立地位。这三个条件也可统称为自治能力。自由实际上就是自治能力,而只有当个体自治理想本身有价值时,自治能力才具有价值。问题在于,个体自治真的如此重要吗,只有自治的人才能实现美好生活吗?拉兹给出了一个折中了密尔和斯蒂芬立场的回答:个体自治与美好生活并没有先验的必然关联,但在现代自由化工业社会中,个体自治是实现美好生活的必要环节。


拉兹并不认为自治对于美好生活的重要性是一个先验的普世真理。虽然美好生活的实现总是需要人们真诚追求自己的价值目标,但这与个体自治是两码事。很多事情我们无法选择(例如亲子关系),但仍然可以真诚投入和追求。让我们想象一下历史上的忠臣孝子或是传教士,他们可能在一个身份等级社会中并没有其他选择,但他们真诚接受了自己的身份,追求了这些在他们看来天经地义不可置疑的良善目标(忠、孝、传道),能说他们的生活价值一定不如自由选择的生活吗?值得怀疑。在这一点上,拉兹比许多自由主义知识分子都更加冷静。


可为什么拉兹又说在现代自由化工业社会中,个体自治是实现美好生活的必要环节?仅仅是因为现代社会中选择更多吗?并非如此。拉兹指出,现代社会的特殊性不仅仅在于提供了更多选择,更在于很大程度上将选择属性融入了各种良善目标的内容本身,选择属性成为了这些目标的构成性要素。拉兹以婚姻为例来说明。在很多国家的传统中,婚姻就其意义本身而言都不包含个人选择属性,而取决于家长的指定。一个人当然可以选择逃婚,但成婚的要件中并不包含新郎新娘个人选择。但在现代社会,选择要素本身就是婚姻概念的构成性要素,强行拉郎配根本就不构成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婚姻。这样,如果一个人不具备选择能力,那么他就无法实现“婚姻”这一良善目标。类似的,“工作”的意义在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也完全不同。在传统身份社会中,每个人可能都有固定的位置,但在现代契约社会中,工作本身就包含了自我选择的意义,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预期和对自己生活意义的看法。


简言之,个人自治之所以在现代自由化工业社会中如此重要,是因为选择要素已经融入并改变了各种良善目标的表现形态和社会意义,自由选择成了为人们实现个人幸福的必要方式。个人自治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良善目标,而是实现许多良善目标的唯一途径。以个人自治为基础,拉兹给出了他的自由观。第一,他首要关注的是作为自治能力的自由(充分的良善选择、主观能力和独立性),因为自由的价值在于其作为实现个人自治的条件;第二,政府不仅有义务阻止侵犯自由,更有义务创造自由条件,比如提供充分的良善选择,消除道德上错误的选择;第三,如果政府的手段本身会侵犯自治,那么只有当其目标能实现更大程度的自治时,该手段才能够被证成(下文简称为自治原则)。


在拉兹看来,伤害原则就是自治原则的一个具体化。强制本身构成对自治能力的侵犯,因此只有基于对自治的保护才能动用强制,“阻止伤害”就是这样一种启动条件。伤害原则并不是对国家目的的限制,而是对国家手段的限制。国家的目的是促进社会道德,帮助公民实现良善生活,但强制手段的动用却以阻止伤害为条件。拉兹也提醒读者注意,强制只不过是侵犯自治的方式之一,操纵、欺骗等方式也在不同程度侵犯了自治,这些手段也同样受到自治原则的约束。

 

 

面对拉兹的上述论证,斯蒂芬可能摇头:“你并没有回应我的质疑。第一,即使如你所说,许多良善目标只有通过自由选择的方式才能够充分实现,但这并不能反对动用强制力去阻止那些虽然无害却不道德的选择(诸如酗酒、懒惰、粗俗),因为这些选择并不能带来幸福。既然你也承认只有为善的自由才是有价值的,有什么理由反对政府动用强制力阻止为恶的自由?第二,对不道德行为的反感和干涉倾向是我们每个人最自然的道德情感,这难道本身不足以支持我们对不道德行为的干涉吗?对不道德行为的宽容本身难道不是对这种自然道德情感的压抑和否定吗?”


对第一个问题,拉兹通过“无差别攻击论证”予以回应他承认自愿为恶的确没有价值,但是通过强制手段来阻止恶行却会造成“无差别攻击”,即同时阻碍了他人自愿为善的能力。例如,监禁不仅会使罪犯丧失为恶的机会,同时也使其丧失为善的机会。既然不存在一种强制手段只单单影响其为恶能力而不影响其为善能力,那么强制的启动就只能以实现更多的自治为条件。拉兹意识到有人可能指责“无差别攻击论证”依赖于经验现实,或许随着科技发展能够产生出某些强制手段实现精准控制,不影响人为善的能力。但他仍然拒绝做出不依赖于经验现实的先验主张。他说如果社会真的发展到那个层次,或许不仅仅是科技,人们对各种价值的理解本身都会发生变化。至少在目前,没有一种强制手段不会同时影响人为善的能力,因此应当受到高度约束。


对第二个问题,拉兹承认宽容概念本身确实存在着一种内在张力,这正是人类道德生活复杂性的体现当人们讨论对某事要宽容时,往往预设了三个前提:第一,人们有一种反感甚至试图阻止某事发生的倾向;第二,这种倾向本身是合理的;第三,对这种良善倾向的压抑又是得到证成的。宽容意味着抑制我们自认为合理的干预倾向,只有错误和缺陷才需要被宽容,正确的行为不需要被宽容。如果我们认为其他人是对的,却仍然试图阻止他们,此时的问题就不是宽容,而是改正我们自己的错误态度。拉兹进一步认为,宽容的内在张力不意味着宽容本身是错误的,相反,宽容恰恰反映了道德判断层次的丰富性,体现出了不同道德理由的相互竞争一个行为可能虽然糟糕却又被证成(It may be both justified and intrinsically bad),面对这类行为,人们的道德情感也势必产生冲突,这种道德情感的冲突本质上是道德理由冲突的反映。所以,即使人们的干涉倾向存在着良善的道德情感基础,这也不意味着干涉总是在终局意义上能够被证成。鉴于对他人自治的尊重,人们时常有必要压抑自己的合理干涉倾向。同时正如前文所说,尊重自治也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干涉,而是需要调整干涉的方式,完全可以通过非强制性的方式影响他人。

 

 

密尔与斯蒂芬之争通常被视作自由主义与法律道德主义立场之争。而拉兹的贡献在于基于法律道德主义的框架包容了自由主义的合理洞见政府的责任是抑恶扬善、帮助公民实现美好生活,但其推行道德的手段必须尊重个人自治,因为个人自治是现代社会实现个人幸福的必要方式。也就是说,自由本身就具有道德性。拉兹版本的伤害原则将伤害、强制与自治能力相关联,将伤害原则视作对政府手段而不是目的的限制,这在实践上有两个重要的好处:第一,通过以影响自治能力为标准,能够量化衡量各类伤害和强制的严重程度,使得伤害原则具有可操作性;第二,实现了政府公共供给职能与保护个人自治之间的平衡。


但拉兹的观点同时也会产生一些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推论。第一,拉兹用自治原则吸收了伤害原则,但自治原则不仅会许可强制,也会许可欺骗、操纵等其他手段,只要这些手段能够实现更大程度的自治。但许多学者会认为政府对公民的诚实义务是严格的,并不能任意放弃。第二,关于如何理解“阻止伤害”,传统的看法是被强制的行为必须是伤害性行为。但拉兹的观点似乎暗示了,即使被强制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伤害性,只要强制有助于防止伤害,似乎同样是可允许的。例如持有刀具本身不具有伤害性,但禁止买刀则可以阻止可能的伤害。简言之,“强制只能用于阻止伤害“并不等同于“强制只能用于阻止伤害性行为”。拉兹或许会说只有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人才违反了自己的道德义务,因此只有强制他是正当的;但一来拉兹的立场似乎也同时支持了其他第三人可能有阻止伤害的积极义务,二来在拉兹的框架内义务概念似乎缺乏独立的重要性,对此笔者尚缺乏清晰把握。

 

 

拉兹对自由价值的辩护还依赖于一系列更加基础性的观点。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自由是个体自治的一个面向;而个体自治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与美好生活相关的许多目标都包含了选择面向,个体自治成为了美好生活的构成性要素。上述推理的诸多环节都值得进一步思考。试列举三项。第一,如何理解良善目标依赖于特定的社会形式?这是否是一种价值相对主义?如果某个社会中的各类实践形态都不包含选择要素,这意味着此时自治就不再重要了吗?此外,如果选择只能在良善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本身难道不就变得琐碎了吗?关于价值与社会形式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价值多元主义的含义,拉兹在The Morality of Freedom第四部分进行了讨论,并且是其之后一段时期研究的重点主题。第二,尊重人等同于促进他的幸福吗?对他人的尊重难道不意味着不要将自己关于什么是幸福的立场强加于他人吗?对于尊重他人和道德中立性的辨析,拉兹在The Morality of Freedom第二部分进行了讨论。第三,国家强制力边界的讨论难道不应当以“权利”而非“利益”为中心吗?拉兹为什么一直谈论幸福而刻意回避权利?人们是否存在一种具备独立正当性基础的“做错事的权利”?对于权利、义务以及利益之间的关系,拉兹在The Morality of Freedom第三部分进行了讨论。第四自由真的需要依赖于自治概念才能被辩护吗?是否可能绕开自治概念,在自由和幸福之间建立更加直接和非经验性的联系?


可见,虽然直到The Morality of Freedom最后一部分拉兹才真正开始解释自由的道德性,但之前的内容都是十分关键的准备工作。因此阅读时也可以颠倒顺序,以他的自由理论为切入点,将其他部分的内容视为其自由理论的进一步深层次辩护。笔者的研究主题主要是刑法哲学,进而关联到国家强制力的边界问题。之所以会关注拉兹的学说,更多是因为拉兹的学生约翰·加德纳在其部门法哲学工作中充分展现了拉兹式框架的理论潜力,例如能够更具包容性地解释其他一些理论的盲点,并揭示许多重要的部门法教义往往与个体的道德生活、实践理性紧密相关。纪念拉兹的方式有很多种,一种是顺着他本人的思路进一步考虑更加抽象的元理论问题,另一种则是下沉到具体的部门法原理,通过检验其理论的实际应用潜力来进一步检讨他的观点,如此也正印证了拉兹的基本关切——公共制度归根到底与每个人的美好生活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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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周珍珍 赵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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